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杭西民初字第755號 原告:杭州之江度假區正濤家政服務部。 經營者:葛正蓮。 委托代理人:錢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永華。 委托代理人:雷德海。 委托代理人:褚金來。 第三人:杭州捷麗世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海霞。 委托代理人:趙啟新,浙江方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戴苡。 原告杭州之江度假區正濤家政服務部訴被告張永華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經營者葛正蓮及其委托代理人錢炬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德海、褚金來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杭州捷麗世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參加訴訟。2015年6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經營者葛正蓮及其委托代理人錢炬雷、周黎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德海、褚金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趙啟新、戴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第一、原告未承攬本案所涉的湖濱銀泰的清潔業務。原告系個體戶,其經營者葛正蓮系家庭婦女,經營登記地址居民家中,從未雇傭他人為員工,并無實力承攬湖濱銀泰的清潔業務。葛正蓮除了自己偶爾做些清潔工作賺取勞務費外,也會幫人介紹清潔人員,賺取少量介紹費。本案系第三人請案外人胡勛耀介紹清潔人員,胡勛耀找到葛正蓮,要求葛正蓮介紹清潔人員到湖濱銀泰做臨時清潔工作。剛好被告妹妹張永琴聯系到葛正蓮,詢問工作機會,葛正蓮便告知其該工作機會,張永琴和被告因而前往湖濱銀泰工作。葛正蓮介紹了部分人員前往湖濱銀泰做清潔工作,這些人員在老鄉、朋友圈子互傳消息,帶動130多人(大多與原告并不相識)到湖濱銀泰接受捷麗公司的指令和管理從事清潔工作,工資為180元/天。此外,胡勛耀和葛正蓮口頭約定平分介紹費,但實際上第三人至今未支付介紹費。勞動仲裁裁決書就該部分事實的表述存在自相矛盾之處。第二,原告并未招用被告,也未安排或指令其在湖濱銀泰做清潔工作。被告系受捷麗公司的安排和指令進行工作,并非原告。葛正蓮分別在2014年9月24日-27日、10月18日-21日,在湖濱銀泰做了總計8天的清潔工作,其余時間并不在現場,不可能對這些大部分她不認識的清潔人員進行管理和指令。第三,原告并未支付被告醫療費,被告受傷后原告借給被告3000元,并為其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第四,原告從未向被告或者其他保潔人員發放過工資。第五,被告目前正在和其他保潔人員一起向捷麗公司追討工資,上城區勞動監察大隊已經受理立案,正在調查和協調中。被告的這一舉動證明其自認其與捷麗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與其在本案中的主張自相矛盾。故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辯稱:第一,原、被告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第二,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從事原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工作。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被原告招用,后被安排至湖濱銀泰做臨時清潔工,雙方約定被告的工資為每日180元,每天上午7點向原告報到,接受原告的工作分配。原告認可其每天清點人數后向捷麗公司上報人數,協助第三人管理該些清潔人員。后被告在工作期間受傷,原告聞訊趕來,將被告送醫搶救治療,并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第三,原告在訴狀中承認介紹其業務范圍包括做清潔工賺取勞務費,被告正是由原告指派前往湖濱銀泰從事清潔工作,被告提供的勞動是原告業務的組成部分。因此,雙方之間符合勞動關系成立的條件。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雙方之間勞動關系成立。 第三人陳述: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仲裁結果正確。原告認為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不屬實,故第三人與本案無關。 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仲裁裁決書1份,證明本案經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認為仲裁認定事實錯誤、不清,不認可裁決結果; 2.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證據副本1份,證明被告在勞動爭議仲裁階段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3.工資表1份; 4.證人出庭申請、楊某、呂燕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 證據3、4證明被告系第三人員工,并非被告招用的人員,目前被告正在向第三人追討工資的事實; 5.仲裁庭審筆錄1份,證明被告正在向第三人追討工資的事實; 6.家庭服務部報停證明3頁,證明原告的服務部在事發之前已經報停的事實; 7.證明2份,證明葛正蓮在事發前后和被告一樣都是在多家家政服務部打散工做保潔等零活; 8.住院單據1份,證明被告有意拖著不出院以此對原告施壓,同時擴大損失和費用,該故意行為與其不顧事實昧著良心拖住陷害原告的做法相互印證; 9.錄音1份,證明被告在理虧心虛的情況下,鋌而走險,利用恐嚇、威脅手段讓證人不要出庭作證,置原告于不利; 10.委托書1份; 11.工資表3份; 證據10、11證明原、被告都是第三人雇傭的保潔工,存在勞動關系的是原、被告與第三人之間,而不是原、被告之間。 被告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登記情況1份,證明原告符合用工主體資格; 2.情況說明1份,證明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高空作業承包協議書3份; 2.情況說明1份; 證據1、2證明第三人采用對外承包形式開展業務的傳統,本案所涉業務也是對外承包的事實; 義烏靈鷗家政服務公司:專門提供家政、月子護理、育嬰師、保姆、專業陪護、服侍老人、醫院護理、鐘點工、家庭公司保潔、搬家等服務。 |